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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主題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作者
工程會
公開資訊機關
工程會
發文日期
2000-10-16
建立日期
2008-01-19 最後修改日期:
文號
(89)工程稽字第89027197號令修正
法規條目
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文件性質
   
文件出處
購案階段
購案客體
購案金額
特殊採購
相關文件

本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稽核小組)得就機關辦理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資料,辦理稽核監督。
  稽核小組為辦理前項事宜,得向相關機關調閱有關資料;被請求機關不得拒絕。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稽核小組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得經召集人指定稽核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對機關進行稽核監督。
  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亦得經召集人為前項之指定。
  稽核小組進行稽核監督時,得不預先通知機關。
  第四條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文件、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形。
  四、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五、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訊或資料。
  六、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
  七、未經稽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稽核監督。
  八、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第五條  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採購機關應予協助或配合。
  稽核委員至採購機關辦理稽核監督時,應主動出示稽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身分證明。
  第六條  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機關對採購標的進行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所生費用,於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由稽核小組之設立機關負擔;與契約規定不符者,由採購機關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專案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應於完成後十五日內向稽核小組提出稽核監督報告,經核定後函送採購機關。
  第八條  稽核小組認採購機關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理外,應函知機關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
  前項違反本法之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稽核小組對於前二項執行情形,應予追蹤管制。
  第九條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除涉及本人目前或過去三年內任職機關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外,其迴避準用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稽核小組召集人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稽核委員。
  第十條  稽核小組及專案小組得視業務需要,邀請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人士協助稽核。
  第十一條 稽核小組發文,以設立機關名義行之。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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