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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lenyu
 (2008-06-05 09:57:58 )
 


張祥暉顧問
 RE:公會證明的必要性? (2008-06-05 19:19:19 )
您好,謹代表本站回答如下,請指教:
1.
採購法對投標資格主要規定於第36、37條,簡單的說,就是「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為限」。因此,凡是與履約能力無關的條件,都有可能被認為是「不當限制競爭」。
2.
辦理採購在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時,並非不能要求廠商檢附公會會員證,例如,辦理旅遊採購時,要求投標廠商(旅行社)須加入職業公會,以獲得公會之旅遊保障、確保參加旅遊的人之權益,就是相當正當的要求。
3.
反之,不問採購目的,一概要求檢具公會會員證,就會有不當限制競爭的問題,因為工業團體會法及商業團體法的立法目的在行政管理,與廠商履約能力並無必然關係。例如,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完成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廠商,可能因公會的入會審查造成空窗期,但不能因此認為該廠商不是合法廠商;如一樣具有履約能力,當然也應該是合格廠商。因此,得否要求公會會員證,其檢驗標準應建立在「履約能力」上,不應一概而論。
4.
另就問題所述,本案為財物採購,且金額不低,則應請參閱採購法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請利用本頁左邊的【資料庫查詢】查詢該標準的條文,特別是第2、3、4、5、7、8等條文。
5.
倘有不明,歡迎繼續討論,或迫於時效,請在上班時間利用首頁左邊的Skype鍵或公司電話直接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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